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昨日通過,根據《維護國家安全條例》(下稱《國安條例》)第110條訂立《維護國家安全(程序事宜)規例》,明確行政長官可就刑事案件是否涉及國家安全發出證明書。這項措施同時釐清同一宗國安案件中交替罪行的定性問題。其實,今次訂立附屬法例並不是什麼新的立法擴權,誠如律政司司長林定國所言,附屬法例並無新增任何罪行、罰則或執法權力。但為什麼還要訂立附屬法例?原因是持續完善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是特區的憲制責任。本次附屬立法純粹是細化程序安排,旨在為香港國安法及《國安條例》的實施提供更大確定性。這既是完善國家安全法律的必要步驟,也是鞏固香港法治基石的務實之舉。
法貴明晰 模糊之處須釐清
法理上,法治的一個核心元素在於法律的確定性(Legal Certainty)。這一原則要求法律規範必須清晰、明確且具可預測性,使市民能夠合理預見行為的法律後果,從而有序安排個人生活與社會事務。明確性是可預測性的前提,若法律條文模糊不清,甚至難以捉摸,則無法實現公義。國際上,法律確定性被視為法治的重要支柱之一,並為歐洲人權法院和多個普通法地區的判例均一再確認。香港作為享譽全球的普通法地區,法律確定性更是維護司法公信力和社會穩定的關鍵。特別是,當涉及國家安全這一至關重要的領域時,法律確定性尤顯重要,畢竟關乎國家安全和人權保障。因此,在經過充分的司法實踐以後,我們有必要通過訂立成文法例的形式,進一步提高香港國安法律的確定性。
香港國安法與《國安條例》已共同建立了系統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界定體系。首先,香港國安法的立法宗旨清晰,其所指「危害國家安全犯罪」不僅限於該法明確列舉的四類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更涵蓋香港特區法律體系內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其次,《國安條例》第7條在此基礎上作出進一步規範,明確將「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界定為包括香港國安法及其第43條實施細則、《國安條例》所規定的各類罪行,以及「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再次,香港終審法院在相關判例中亦明確認可,香港國安法所稱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包含其他法律中性質同等的罪行。上述多層次規定的有機銜接,共同構築了嚴謹協調的主體法律框架。
儘管上述主體規範已趨完備,但在具體適用過程中,程序層面的細化仍有進一步優化的空間。特別是針對如何認定某一行為是否構成《國安條例》第7條(d)項所指「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現行法律尚缺乏一套完整、明確的程序性判定機制。這一機制缺失可能在執法和司法實踐中引發一定的不確定性,進而影響維護國家安全法律的統一、高效與精準實施。為此,行政長官發出證明書制度旨在填補這一機制空白,以釐清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性質,從而顯著提升相關認定程序的可操作性、可預見性與透明度,為執法及司法機關提供了清晰明確的操作指引,有力保障維護國家安全法律在香港特區得到堅定、規範且統一的實施。
權無擴充 程序細化消疑慮
或許有人擔心:此舉會否擴大執法權力?答案是不會。首先,附屬法例嚴格遵循上位法的框架,沒有創設新的罪行,亦未增加任何新的罰則或調查權力。它僅是對既有法律規定的程序性補充,讓法律條文從原則走向可操作的細則。第二,倘若某一案件本身就屬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則必須適用香港國安法及《國安條例》等相關法例中針對此類罪行所訂定的特別規定。此乃法律本身明確條文所定,純屬法律的自然適用和運行結果,絕非因行政長官發出證明書而引致所謂「改變」法庭審理程序的結果。第三,行政長官證明書相關規範,與普通法原則完全契合。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就國家安全事項所作出的評估與判斷予以尊重,是普通法體系中早已確立的先例。在香港國安法及《國安條例》所構築的法律機制下,行政長官證明書的功能僅在於界定特定行為是否涉及危害國家安全,並不是取代司法機關的審判職責,也未損及被告人依法律所享有的各項權利與自由,反而可以快速、權威地釐清個案性質,避免不必要的爭訟延誤,更好保障人權。
從更廣闊的視角看,這項附屬法例的訂立,是香港由治及興進程中的重要一環。自香港國安法實施以來,香港社會逐步恢復穩定,法治環境持續優化。國家安全法律的全面落實,需要不斷完善配套機制。透過訂立附屬法例,特區政府展現了積極、負責的態度,既尊重立法原意,又回應實務需求。這有利於消除外界對法律適用模糊的疑慮,增強市民對法治的信心,同時向國際社會展示香港在「一國兩制」下堅定維護國家安全的決心和能力。
立法會議員、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