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眼/黎智英判刑嚴厲但公正\江樂士

香港特區高等法院去年12月15日依法裁定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兩項串謀勾結外部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及一項串謀發布煽動刊物罪成立,其中兩項串謀勾結外部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違反香港國安法第29條,串謀發布煽動刊物罪則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59條。該案件周一宣判刑期。

案中控罪性質嚴重,重判在所難免。根據香港國安法第29條,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官亦裁定,外國政治實體的介入進一步加重了罪行。黎智英最終被判處監禁20年,而其餘8名認罪的同謀刑期最高為10年,涉案三家公司則被判罰款。黎智英作為「幕後主腦」和「推動者」,罪責深重卻毫無悔意,法庭對其判處較重刑罰,實屬理所當然。

20年監禁固然是嚴厲懲處,但相較於其他嚴重罪行,此刑期長度並無不妥。以毒品走私、銀行劫案乃至炸彈製造為例,此類罪犯同樣面臨重刑,其刑期往往超越20年。量刑準則始終是「罪罰相稱」。

法庭在量刑時,尤其是處理嚴重罪行時,依循既定原則,黎智英案自不例外。量刑原則由英國上訴法院於1974年確立,早已為香港等眾多普通法適用地區所採納。

首要原則為「懲罰」。法庭指出,社會「必須對特定類型的罪行表示深惡痛絕,而判刑正是法庭表達這一立場的唯一途徑」。其次是「阻嚇」。這不僅針對罪犯本人,更旨在警惕其他心存僥倖、日後可能意圖仿效作惡之徒。因此,鑒於黎智英罪行極其嚴重,加上以儆效尤的必要性,法庭在量刑時充分考量這兩大原則,實屬意料之中。

縱使黎智英年事已高,但將其判囚仍為社會提供一定程度的保護,即量刑的第三原則:「預防」。若他仍逍遙法外,難保仍有人想利用他作為反華武器,而他亦恐會甘願配合。正如香港上訴庭在1987年所指,將其隔離於社會,正是為了確保「罪犯無法再犯案」。上訴法庭在1988年進一步闡明:基於公共利益,對犯下極嚴重罪行的被告必須施以罪刑相稱的嚴懲。此舉不僅旨在實現懲戒作用,亦透過震懾效應阻遏他人效仿此類罪行,從而保障公眾安全。

審訊期間,黎智英的法律團隊求情時,已向法官力陳所有減刑理由。然而,他們必然明白,鑒於黎智英罪行嚴重且毫無悔意,加上勾結外國勢力罪面臨10年法定最低刑期,爭取輕判談何容易。

審理黎智英案的三位法官均為資深法律界人士,在刑法(包括量刑)方面經驗豐富。他們特別強調,審判黎智英並非因其觀點或信仰,而是針對他在意圖損害中國及香港特區的敵對串謀中所扮演的領導角色。法官職責明確,必須尊重確鑿的證據。

黎智英是企圖顛覆中國政治制度及破壞「一國兩制」的核心人物,致力於犧牲祖國利益以增進美國利益。事實證明,黎智英執迷於使中國屈從美國,妄想中國淪為「西方的走卒」。

透過《蘋果日報》及反華組織「重光團隊」等各種手段,黎智英游說美、英、日等國,請求對中國及香港特區實施制裁、封鎖及其他敵對措施。他憎恨中國政治制度,不惜一切代價推動政權更迭。因此,無論從何種角度審視,其行徑皆卑鄙至極,天理難容。對於此類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行徑,任何國家都必將予以嚴厲懲處;對黎智英及其團夥的量刑,客觀而言完全合理。

更為惡劣的是,黎智英罪上加罪,利用《蘋果日報》刊發一百六十一篇評論文章,企圖煽動對中國內地及香港特區當局的仇恨。外國勢力妄稱其僅因表達觀點而受迫害,但任何心智正常的人都絕不會認為,這種處心積慮破壞中央及特區政府穩定的行徑,與合法的採編活動有任何關聯。

基本法第27條保障新聞自由,但這在香港乃至世界各地均非絕對,總有不可逾越的紅線。誠如行政長官李家超所言:「法律從不容許任何職業或背景的人假借人權、民主和自由之名,公然傷害自己的國家及同胞。」

考慮到其年齡、健康狀況及單獨囚禁的綜合因素,黎智英獲得了小幅減刑,但法官強調,如此嚴重的罪行,各類減刑因素所能產生的影響實屬有限。畢竟,黎智英已經獲得了所需的醫療待遇,且單獨囚禁是應其本人要求。

雖然法庭通常會盡量酌情考量罪犯年事已高這一因素,黎智英雖已78歲,但這絕非必然的減刑理由。試舉一例,若涉及嚴重的性罪行,尤其是針對兒童的案件,法庭便可能不會因年齡而予以輕判。此外,2000年曾有一名78歲的販毒分子試圖以高齡為由請求減刑,但遭上訴庭斷然駁回。

黎智英的罪行可能威脅國家存亡,屬於最惡劣類別,法官有責任據此量刑。若黎智英以為自己凌駕法律之上,如今當如夢初醒。他雖擁財富權勢,但在法律面前終究無濟於事。這一結果彰顯了法治公義,令人深感欣慰。

儘管主審法官面臨來自海外的險惡壓力,但他們始終忠於司法誓言,捍衛法治,無懼無畏無私地執行正義。他們始終專注審訊,秉承普通法世界的最高傳統,值得高度讚揚。

儘管各地反華勢力為黎智英判刑哀嘆,但正義已得伸張。經過符合普通法規則的審訊,黎智英各項罪名成立,其刑期充分反映了罪責。最終,法治才是最大的贏家。

註:原文刊登於《中國日報香港版》

律政司前刑事檢控專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