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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論事/國安法的量刑起點和實際刑期\顧敏康

1月13日,由全國港澳研究會主辦的「保證香港國安法準確實施」專題研討會在北京舉行。全國政協副主席、國務院港澳辦主任夏寶龍出席研討會並致辭。夏寶龍指出,要深刻領會香港國安法的立法要旨和原意,確保香港國安法得到全面準確、不折不扣的貫徹實施。

毫無疑問,香港國安法已經考慮到了香港實行普通法的具體情況,但這不等於香港法律界已經完全理解國安法的立法要旨和原意,往往出現以普通法的思維去理解香港國安法的條文,以普通法的慣例去突破國安法的規定。早前發生的關於國安法刑期的案例就值得關注。

內地刑法是重要參考依據

理工大學學生呂某因涉嫌在Telegram發布宣揚「港獨」文宣被檢控。呂某承認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區域法院法官判刑時提到案件屬「情節嚴重」,並以五年半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刑期後原判他入獄三年八個月。但控方指出,根據香港國安法,「情節嚴重」的最低刑期為五年,法官最終改判入獄五年。呂某就此項判刑提上訴,但被上訴庭駁回。

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任何人煽動、協助、教唆、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資助他人實施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犯罪的,即屬犯罪。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代表呂某的律師認為,國安法第二十一條中所指「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期,該部分是指量刑起點。國安法第三十三條列出被告可以從輕、減輕處罰的情況。法庭應在本案判刑時,考慮上訴人在被捕後與警方合作。

控方認為,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一條提及「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期,並非量刑起點,而是最低的刑期,並且是強制性。條文中所用的字眼是「處」,同時條文中沒有使用「基準」的字眼。若條文所指的五年是量刑起點,而最終刑期低於五年,便失去其意思。

筆者基本同意控方的意見,但認為需做進一步解釋。首先,香港國安法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建立健全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決定》制定的,不僅具有高於香港本地法律的優先適用效力,而且,對於這部法律的刑期解讀不能背離內地法律的基本常識。內地刑法雖然不直接適用於香港,但其對於刑期的規定對理解香港國安法的刑期規定是具有參考意義的。

內地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具有本法規定的從重處罰、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刑罰。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期,這就是法定刑的限度,無論是從重處罰,還是從輕處罰,都必須在這個法定刑的限度內判處刑罰,而不能高於法定刑或低於法定刑判處刑罰。當然,從重處罰並不意味着在法定刑的「中間線」以上判處刑罰,從輕處罰也不意味着在法定刑的「中間線」以下判處刑罰,而是法官根據具體情節決定。

內地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本法規定有數個量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與辯方律師的理解不同,香港國安法第三十三條只列出三種情況下被告可以從輕、減輕處罰,包括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如果呂某有以上三種情節,當然可以降格(下一個量刑幅度)處罰。

扣刑慣例不能牴觸國安法

本案中呂某雖有認罪情況,但不符合「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的情況,所以,香港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的情況不適用。內地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但因呂某不存在「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情形,只能從輕處罰。香港法院在判刑時均採用審訊前認罪者一般享有三分之一刑期扣減的慣例,但此慣例不能牴觸香港國安法的規定,即只能在五至十年法定刑限度內考慮從輕處罰,不能降格處罰。

顯然,上訴庭準確理解了內地刑罰的基本思路,指出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一條選擇以監禁作為唯一處罰方式及設定刑罰幅度,認為五年的最低刑期是強制性的。上訴庭也正確指出:國安法與本地判刑法律並行,以達至維護特區內國家安全的目標,遇有不一致之處,則優先採用國安法條文。國安法中有關全面嚴格執行法律以達成首要目的的指令,應用於國安法的處罰機制。因此,並非所有求情因素都適用於國安法罪行的判刑,而可容許的求情因素必須無損首要目的,有關求情的本地判刑法律,必須無損刑罰學考慮的效力及不損害首要目的的情況下,方能適用。這進一步說明,即使呂提出終極上訴、獲批,但在同樣事實的情況下,其五年的最低刑罰規定是不會改變的。

香江智匯秘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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