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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論風生/「認罪」不屬國安法規定減刑條件\陳凱文

一名理大學生承認於2020年在網上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由於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一條列明「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以處判監五年半為量刑起點,基於被告認罪而扣減刑期,最終判處五年監禁。

被告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認為判決低於一般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但被上訴庭駁回,上訴庭於去年11月底頒下判詞。指出國安法針對情節嚴重的案件,已訂明了五年的最低刑期,即使認罪也不能減刑五年以下,否則違反立法原意。判詞又指出,國安法條文列明只有三種減刑因素,若說審訊時認罪也涵蓋在內,則未免過於牽強,因而維持五年刑期。

雖然相關人士向上訴庭提出的上訴被駁回,但獲批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證明書,案件將安排於8月9日審理。

由於案件的被告人並非知名人士,案情本身又無特別轟動的情節,而涉及的上訴觀點亦較為技術性,所以媒體普遍未有大篇幅報道這宗新聞,市民大眾亦未必能注意到此案。

國安法具凌駕性地位

不過,從維護國家安全法制的執行層面而言,此案的審訊結果,將會影響日後危害國安犯罪案件的量刑標準,包括影響幾宗即將審訊的國安大案,對香港國安法的震懾力和阻嚇性構成直接影響,因此值得社會各界注意和重視。

當然,終審法院已批准本案的上訴,為了維護司法公正,在此不宜評論本案案情,而是借用本案的爭議焦點,闡述一些客觀的法理事實:

首先,在本地案例當中,至少自上世紀90年代開始,便有被告人因認罪而獲得減刑,但是明確的認罪刑期扣減指引,則是來自上訴庭在2016年9月頒布的「吳文南案」(CACC418/2014)判詞。根據此一認罪減刑指引,案件若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訊,被告在交付程序中表明認罪,即可獲全額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在交付程序至高院排期審訊認罪,可獲25%刑期扣減,在審訊前認罪可獲20%至25%刑期扣減。

那麼,作為一單普通刑事案件的案例,「吳文南案」的認罪減刑指引是否適用於危害國安的犯罪案件呢?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五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裁判法院、區域法院、高等法院和終審法院應當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法律處理就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檢控程序。」換言之,只有在香港國安法沒有訂明何種情況才可獲得刑期減免的規定,「吳文南案」才適用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

如此一來,香港國安法有述明何種情況屬於法定的刑期減免情節嗎?國安法第三十三條列明:「有以下情形的,對有關犯罪行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從輕、減輕處罰;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一)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執法、司法機關未掌握的本人犯有本法規定的其他罪行的,按前款第二項規定處理。」

解釋權屬於人大常委會

從法律條文來看,國安法第三十三條既沒述及「認罪」一詞,亦無賦予法官任何減刑酌情權,讓其可以其他原因減免被告人的刑期。在此情況之下,鑒於國安法第三十三條已有明確的刑期減免情節,不屬國安法第十五條所提及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而第三十三條規定又跟本地案例法中的認罪減刑指引不一致,根據國安法第六十二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本地法律規定與本法不一致的,適用本法規定」,法官自然不可以本地案例法中的認罪減刑指引,作為扣減被告人刑期的理由。

最後是有關國安法的解釋權,國安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這與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列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不同,國安法第六十五條並沒授權特區法院自行解釋國安法任何條款。換言之,全國人大常委會才是唯一具有香港國安法解釋權的機關,特區法院在判案時若遇到需要解釋國安法條文的情況時,必須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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