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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政新思/香港如何應對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版權法挑戰?\司曉、鄧凱

當下,以ChatGPT、Midjourney為代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興起,相當程度上改變了內容領域創作的底層邏輯。從法律上講,既有的版權法制度不論是從創作行為、規制主體、保護客體的層面,還是在權利內涵、侵權責任以及平台治理的維度上,都正在遭遇因客觀技術變革所帶來的挑戰與衝擊。換言之,技術的迭變賦予生成式人工智能版權探討以全新的時代意涵。

之於香港的政策及法治語境下,嚴謹審視該議題的現實性與必要性尤甚。一方面,新一屆特區政府正在不遺餘力地推進香港建設成為國際創新科技中心與區域知識產權貿易中心,如何透過主動變革達至法律制度對人工智能技術浪潮與本港經濟社會需要的合理匹配,無疑是必答題。另一方面,《版權條例》在歷經兩年的公眾諮詢後完成修訂,於剛剛過去的5月正式實施。新修訂的《版權條例》是否已「與時俱進」地預見了ChatGPT時代的知識產權難題,並作出有效的制度安排與法律關照,值得檢討。本文的寫作旨趣即發誕於此。

奇點時刻:生成式人工智能誘發傳統版權制度消亡

概括地講,生成式人工智能對版權法底層秩序帶來的一系列顛覆性影響主要表現在多個方面,囿於篇幅,下文僅擷取其中三個基本問題簡要展開:

首先是關於人工智能是否構成版權法意義上的權利主體。自版權制度誕生以來,一個長久的共識在於:內容生產特別是作品創作,是自然人的專屬和智慧的體現,這使得各國的版權法及其實踐均堅持「只保護自然人創作」的核心理念。但即便如此,自然人創作正日益被人工智能「創作」所趕超和替代確是不爭的事實。鑒於ChatGPT等模型生成內容的效率遠高於人類創造,不難展望,生成式人工智能在不遠的未來將逐漸擠佔「人類的表達」,進而成為全社會知識內容的主體。如若版權法依舊奉自然人的獨創性表達為圭臬,且缺乏對人工智能新範式進行吸納和規制的機制路徑,其適用價值便是虛置和架空的。

其次,版權作為法定權利,不同於物權等自然權利,是法律上人為創設的一項權利形態。生成式人工智能不僅無法適格地擔任版權法的權利主體,其對於他人作品訓練利用的行為亦無法對應或歸入既有版權專有權利框架範疇,那麼,在「無權利,無授權」的樸素法理下,這必將直接導致版權領域傳統的「授權許可模式」在實操層面失去意義。此外,現有版權法的「合理使用」制度亦將消弭:既然機器學習與模型訓練——代表最典型、最普遍的作品利用行為——本身不受版權法規制、不構成版權侵權,「合理使用」及其責任豁免便也無從談起。

第三,從平台責任的角度上看,版權法「安全港規則」正面臨適用錯位。「安全港制度」作為全球平台責任的規則基石,適用於目前互聯網上絕大多數的侵犯版權情形:侵權內容是由用戶生成和上傳的,應由用戶承擔直接侵權責任;對於網絡服務平台方,只有在知道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傳播侵權內容,但未採取必要制止措施時,才需要就自身幫助傳播的侵權行為承擔間接責任。然而,進入到生成式人工智能時代後,大模型研發平台和商業應用平台將更多地擔任新興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角色,相關平台責任的關切點則顯著地由「用戶侵權內容的(後續)傳播」轉向「用戶侵權內容的(前置)生成」。當平台治理的價值立基已然完成了從「事後」到「事前」或曰從「下游」到「上游」的轉向,「安全港規則」也就站在了新的十字路口,亟待創設和再造新內涵。

香港版權法是否已有制度應對?

文章開頭處提及,《2022年版權(修訂)條例》已刊憲並於5月正式實施。新修訂側重在數碼化環境中加強版權保護,並對包括版權擁有者、版權使用者以及網絡服務提供者等利益持份者施以法律效果,其背後也包含了助推數碼經濟發展、追趕國際水準、保持香港知識產權貿易與營商優勢等務實考量。

因應互聯網科技發展是此次《版權條例》修訂的重要特徵,增設規則包括但不限於:訂明版權擁有者在香港享有「科技中立」的專有傳播權利,確保版權作品以任何電子傳送模式向公眾傳播都得到保護;引入「安全港」制度,既透過「通知─刪除」規則賦予權利人以快速處理網絡侵權的能力資格,亦保障網絡服務提供者在特定條件下可豁免法律責任從而促進知識傳播。

儘管《2022年版權(修訂)條例》促使香港原有版權制度有所改變,並試圖追趕數碼技術演進趨勢,以及與他域的版權法新實踐接軌,但仍須承認,其並不足夠先進與超前,甚至應當被視為對2011年和2014年兩次立法未遂的滯後彌補。在內容方面,《2022年版權(修訂)條例》整體上以《2014年版權(修訂)條例草案》為修法藍本,採納的是近乎十年前的各項立法建議。從該意義上講,這一「新法」顯然也不能預見眼下的版權新現象並及時做出規制應對。

也由此,對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版權法推演在現時香港的法治框架下,仍然遵循舊有秩序規則,而未獲制度性突破:例如,依照《版權條例》,生成式人工智能程式本身不符合自然人或法人的作者資格而不能定位為版權擁有者;再如,生成式人工智能利用他人作品訓練學習未有如同新修訂的《版權條例》增設「專有傳播權利」那樣落入法定專有權的規制範疇,故而削弱了「授權許可」模式的可適用性。

相對樂觀的部分是關於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原創性認定,香港對此奉行「汗水原則」(sweat and brow)。在Tai Shing Diary Ltd v Maersk Hong Kong Ltd [2007] 2 HKC 23 一案中,法院裁定:「只要作者在創作過程中或多或少投入了精力,又或運用過相關技巧及判斷即可;除非付出勞力過少被視為純機械式活動。受版權保護的不只是展示作品所運用的技巧和付出的努力,還包括在收集、篩選、編排及以易於理解的方式呈現現有資料所投入的技巧和精力。」

香港版「汗水原則」的精巧演繹似乎與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人機協作共創」結構具有異曲同工之妙。至少可以期待,人類在向機器提示指令(prompts)時的創作與智力勞動也有機會被推定為原創,相應獲得「可作品性」確認的法律空間。

新一輪生成式人工智能方興未艾,制度層面科學、可行的版權應對路徑,仍有待理論和實踐層面進一步的觀察和論證,相信這將會是一個價值平衡、利益博弈以及最終立法回應的長期過程,難以也不宜一蹴而就。對於香港的啟示則是,不論以何種理論為傳統法律框架辯護,正視前沿科技新現象,更前瞻、能動地探索法律與科技的新型互動關係,才是保持競爭力的關鍵。

作者分別為深圳市版權協會會長、法學博士;香港城市大學法律學院公法與人權論壇研究員、法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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