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龍小隊案」4名認罪的疑犯進入求情階段,並將於11月14日判刑。該案開審以來近90日,控方提出大量直接證據和環境證供,犯罪事實無已爭議,但陪審團最後仍裁定不認罪的7名被告6人脫罪,引起社會強烈的質疑。本案涉及嚴重的國安罪行,且性質極其惡劣,判決應體現法律應有的權威。更重要的是,本案陪審團裁決結果引起的爭議,說明有必要改革當前的法律制度,尤其是在涉及國安案件中的陪審團制度。
全世界皆嚴打恐襲活動
本案疑犯被捕及檢控之時,香港法律制度還未得到完善,香港國安法還未頒布實施。但案件涉及對國家安全的嚴重威脅卻是毫無疑問的,被告所為並不是一般的所謂「社運」,更逾越了街頭暴亂的範疇,而是以危險的恐怖襲擊來達到破壞國家安全的目的。涉案成員不只持有真槍實彈,而且據軍火專家報告透露,案中檢獲的兩個炸彈分別含有2公斤和8公斤炸藥,內有鐵釘、爆炸性化學物品「HMTD」,另有物品含混合物,屬高性能炸藥ANFO,爆炸威力達400平方米,範圍內更還覆蓋了一個油站。這不僅威脅警員生命,可以說連無辜市民的安危也置之不理。無論從任何角度理解,這都是不折不扣的恐襲。而對於恐怖主義,全世界所有國家和地區都是予以最嚴厲的打擊。
有些人只說被告是「抗爭者」,並將其行為歸咎於政府,是在刻意淡化以至掩飾恐襲本身的危險性。對於長年面對恐怖主義威脅的美西方國家,他們又有沒有可能單純因為恐怖分子出於政治立場,或年齡、心理上的稚嫩而輕判恐怖分子?2021年美國密歇根州發生4死7傷校園槍擊案,最終15歲兇手因恐怖主義等罪被判終身監禁,就連其母親也因「忽視兒子的暴力信號」罪名,被判誤殺罪成。僅從此例就可看出,美國等西方國家打擊恐怖主義罪的態度。
但就是這麼一宗案情極為嚴重,而且可以稱得上是證據確鑿的案件,不認罪的7名被告卻有6人全數脫罪,僅一人「串謀導致相當可能會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爆炸」罪成。這個結果究竟是否合理?雖然「屠龍小隊案」以《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作出起訴,但其牽涉的是對國家安全威脅最為嚴重的恐怖罪行。因此在審訊的各種考慮中,是否理應採用與香港國安法或《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的同等標準?
如香港國安法第46條列明,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進行的就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檢控程序,律政司司長可基於保護國家秘密、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或者保障陪審員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等理由,發出證書指示相關訴訟毋須在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理。陪審團制度無疑是香港法治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但問題是,涉國安案件可以不設陪審團是考慮到實際需要。這可避免陪審員遭受任何「起底」、騷擾、恐嚇式的外來政治壓力。再加上國安相關案件除了國家機密,也往往涉及複雜的法理問題,陪審團未必能夠處理。
事實上,外國其他普通法管轄區在涉國安案件不採用陪審團審訊的例子比比皆是。例如英國《刑事訴訟法》列明,如果法官相信陪審團有受到影響的風險,就應採取避免此類風險的措施,包括免除陪審團,僅由一名法官負責整個審訊,確保司法公正。這比起香港國安法規定的3名法官更加嚴格;此外,愛爾蘭憲法也賦權議會在「普通法庭不足以確保司法公正以及維護公共和平、安全與秩序的案件」中成立「特別法庭」,例如1972年北愛爾蘭騷亂,愛爾蘭議會成立了「特別法庭」專門負責涉及恐怖主義行為的案件,所有案件均無陪審團參與。換句話說,為了確保法庭能在公平公正的情況下作出判決,有時候不設陪審團反而更能避免案件受政治干擾,保證司法獨立得以運行。
彰顯法治的必要之舉
回到本案,陪審團退庭商議了3日、討論逾23小時才得出結果,可見陪審團內部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疑問或不同意見。在退庭商議期間,陪審團曾向法官提出了三個問題,其中有關「串謀導致相當可能會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爆炸」罪中「財產的嚴重損害」應如何定義,法官沒有作出定義或引導,只着陪審團根據自身經歷和智慧作出決定。
引導的缺失是否造成本案在證據如此確鑿的情況下仍有多人脫罪的關鍵所在?基本法第86條明確表示原在香港實行的陪審制度的原則予以保留,但香港的陪審團制度行了這麼多年,「屠龍小隊案」的結果值得各界反思,陪審團制度是否有必要作出一定程度上的改革?在涉國安案件審理中應否限制陪審團,相信是本港法律界未來需要重視和解決的問題之一。
「屠龍小隊案」之所以重要,是因為假如涉及如此重大罪行的被告可以簡單脫罪,市民和社會的人身財產安全如何可以得到確切保障?這不單為香港社會的穩定埋下風險,也可能引起對香港法治的莫大衝擊,需要各界重視關注。